日本參考:
国土交通省は、国土の総合的かつ体系的な利用、開発および保全、そのための社会資本の整合的な整備、交通政策の推進、気象業務の発展並びに海上の安全および治安の確保などを担う官庁です。
中央省庁等改革の一環として、2001年1月6日に、旧4省庁(北海道開発庁、国土庁、運輸及び建設省)を母体として設置されました。より良い行政サービスの提供を目指し、総合的な国土交通政策を展開していくこととしています。
国土交通省
http://ja.wikipedia.org/wiki/国土交通省
国土の総合的かつ体系的な利用、開発及び保全、そのための社会資本の整合的な整備、交通政策の推進、気象業務の健全な発達並びに海上の安全及び治安の確保を図ることを任務とする(国土交通省設置法第3条)。
国土交通省設置法第3条に示された任務を達成するため、国土計画、都市、道路、建築物、住宅、河川、港湾、官庁営繕、国土の測量、交通・観光政策、気象業務、防災対策、周辺海域の治安・安全確保など、国土・交通・社会資本整備に関する事項を管轄する。
國土交通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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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ing Social Media to Grow Your Business11 March 2013…繼續
標籤:企業, 發展, 創業精神, 社交媒體, entrepreneurship
由 admin 開始。最後回覆的人:admin 2013 2 3 月。 1 回覆 0 個喜歡
Business Planning for Success07 January 2013Whether you are just starting out or ready to expand your enterprise, a business plan is your blueprint for success. Projecting three to five years into…繼續
意見
讀者分享:還有流亡政府之警察聲稱沒聽过台灣民政府,並說是台獨份子照樣找麻煩。
回應:2008/6/20 GAT 大法官釋字第644號,主張共產主義、分裂國土,是言論自由,受中華民國憲法保障。相關法規條文自即日起失效。附註:何況台灣民政府並不主張台獨,更沒有違 GAT 法之疑慮
回應:GAT 法律千萬條,多讀點法條可以知 GAT 法玩 GAT 法,不被 GAT 警察恐嚇、騙了,不知如何爭取權益。
附註:警察依法叩留車牌、移置保管車輛,應先有公路主管機關之處罰公文,否則警察構成非法行為。因為汽車相關之處罰機關,依規定是公路主管機關,不是警察機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第7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8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附註:即汽車,包含二輪汽車即俗稱的機車。)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附註:即慢車即人力車和獸力車、行人、道路障礙。)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警察人員執勤中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處理原則 (2002/9/16)
一 警察人員執勤中,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應依職權調查有無管轄權;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處理。
二 警察人員執勤中,遇有民眾違反警察依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有明文規定應作為之協辦事項者,應即依規定處理。
三 警察人員接獲民眾報案,應即處理;該案件非屬警察機關管轄權者,應即通報或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處理,並告知報案當事人。
四 警察人員執勤中,遇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情事時,應即主動處理,並通報有管轄權之機關,以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警察職權行使法 (2011/4/27)
第 一 章 總則
第2條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第3條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第4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第5條
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中華民國刑法 (2013/6/11)
第 二六 章 妨害自由罪
第 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07 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013/8/10 USMG-TCG #車牌 解說 http://youtu.be/gJDoVwEYI1k?t=1h41m47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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